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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 发布日期:2013-10-15      查看次数:1963
  • 编者按网吧免费向顾客提供未经授权电影的在线浏览服务,没有直接盈利,要承担侵权责任吗?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造成消费者误认,是侵权行为吗?未经许可,擅自生产仅被授权经营的植物新品种,属违法行为吗?……

      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前夕,省高级人民法院从2011年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遴选出的十大典型案例,一一给出了明确答案。十大典型案例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及不正当竞争等,裁判结果既对审判实务有典型示范意义,也对社会公众具有法治教育意义。
      一、兰州腾达液压气动成套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侵犯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案情摘要】兰州腾达液压气动成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于2005年4月16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申请,2006年8月23日取得了“液压套管扶正机”实用新型专利权。2005年7月,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兰石研究所”)与兰石国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兰石研究所生产双功能液压套管扶正机供给兰石国民公司。腾达公司以技术人员盗走技术机密交给兰石研究所进行生产为由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技术进行了鉴定,认定兰石研究所的技术方案覆盖了腾达公司专利保护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腾达公司遂以兰石研究所侵犯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兰石研究所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兰石研究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自授权后的公告之日起生效,兰石研究所的行为发生在腾达公司专利权被授予之前,并不构成侵权,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腾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这是一起侵犯专利权的案件,涉及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法律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采取严格规定,既明确规定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同时也规定申请专利权和取得专利权的时间。人民法院既要严格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对其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进行保护。腾达公司以侵犯专利权提起诉讼,但兰石研究所的行为发生在专利权申请之后,专利权宣告之前,其行为并不在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判决兰石研究所构成侵权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判决驳回腾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满民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森特公司)是“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简称设备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技术主要用于建筑桩基成型施工。2011年7月,杨满民携该设备入驻秦安县某工程工地进行打桩施工。使用的设备与波森特公司享有的发明专利系同一技术。波森特公司以杨满民侵犯其设备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中,对杨满民所使用设备的技术与波森特公司专利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对,前者已全部落入了波森特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遂判决:杨满民停止侵犯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发明专利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

      【法官点评】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可分为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两大类。本案的专利是产品专利,要确认涉案设备是否侵犯了专利设备的专利权,就必须对涉嫌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只有前者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后者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实现了“全面覆盖”,才可以认定侵权成立。本案正是在比对的基础上,根据专利侵权的规则认定了杨满民的侵权行为成立。关于侵权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权利人维权的合理开支等,酌情确定了侵权赔偿额。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三、甘肃陇神戎发制药有限公司与胡乃亭、纪平元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案情摘要】2004年6月,纪平元委托大连某广告公司完成了妇女用品包装设计,取得了图案样稿,纪平元向广告公司支付了部分设计费。同年8月,纪平元又与甘肃陇神戎发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神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纪平元负责营销和策划妇女用品产品的广告促销,并负责宣传品和外包装设计。后纪平元将大连某广告公司设计的图案样稿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陇神公司,陇神公司在其生产的(斯娜格)妇女用品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了该图案。

      2005年5月,胡乃亭委托大连某广告公司设计妇女用品《妇之宝》外包装及宣传品图案。胡乃亭支付设计费3万元,双方同时签订了《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胡乃亭享有图案设计作品的著作权。后胡乃亭发现陇神公司在其生产的(斯娜格)产品的外包装盒上使用的图案与其《妇之宝》美术图案一致,遂以陇神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陇神公司与纪平元侵犯了胡乃亭的著作权,判决:陇神公司与纪平元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陇神公司和纪平元侵权行为成立,综合考量侵权行为情节、影响及损失,判决赔偿3万元,并向胡乃亭赔礼道歉。

      【法官点评】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规定,胡乃亭与大连某广告公司经合同约定,成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纪平元尽管委托广告公司为其设计了图案,但未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因而,不享有委托设计作品的著作权。陇神公司在接受纪平元交付的涉案作品时,未尽到对作品著作权的审查义务,将其用于所生产的药品外包装盒上,与纪平元共同构成对胡乃亭著作权的侵犯,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胡乃亭未使用该图案从事任何生产和经营活动,陇神公司的行为并未给胡乃亭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赔10万元明显过高,参照纪平元与广告公司约定的设计费用,由陇神公司与纪平元适当赔偿胡乃亭的经济损失3万元是合理的。本案的处理既维护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同时也注意到保护的适当性,实现当事人各方利益的平衡。

      四、许维与兰州歌舞剧院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案情摘要】1987年,作家许维以其《沙月恨》等6篇小说汇集出版了《敦煌传奇》一书。其中小说《沙月恨》是以敦煌为背景,描写了沙山子和月牙儿的悲剧性神话爱情故事。1998年10月兰州歌舞剧院等创作了舞剧《大梦敦煌》。2000年4月《大梦敦煌》在北京首演后,开始在国内和世界各地演出,赢得了广泛的好评。许维以该剧在人物设置、故事情节及故事反映的年代是对其小说《沙月恨》的剽窃和翻版,以兰州歌舞剧院等侵犯其小说《沙月恨》的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兰州歌舞剧院等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以侵犯著作权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许维的诉讼请求。许维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以“和”为主,化解矛盾,经过反复地、深入细致地做双方的协调工作,该案最终和解结案,终结诉讼。

      【法官点评】本案是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之一,诉讼伊始就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省内40多名文艺界知名人士联名向法院建言,各媒体也对该案表现出了极大的关注。二审法院和谐司法,在案件审理中,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把调解作为高质量的审判,努力为当事人搭建互谅互让解决矛盾的平台,在二审法院的协调下,使这一长达10年的积怨得以化解,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该案的成功处理,使《大梦敦煌》轻装上阵、长舞不衰。

      五、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与陈永胜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2008年11月,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了广东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影片《爱情呼叫转移2》在中国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打击盗版的权利。陈永胜系天水市麦积区某网吧的业主。2009年9月28日,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经公证取证,在陈永胜经营的网吧内的电脑上,点击并链接播放了电影《爱情呼叫转移2》,遂以陈永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证书仅能证明上网用户通过互联网的电影网站在线观看了《爱情呼叫转移2》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陈永胜的网吧对该部影片有下载、编辑等行为,遂判决驳回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网络的特点是实现信息流通自由,网吧是为信息流通服务的产业,它的本质作用是信息的传播。网络传播的内容包罗万象,其中音乐、影视、文学作品、图片等信息的传播必然会涉及著作权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著作权的表现形式之一。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以经营为目的,在网上传播他人作品。该条例同时考虑到网络的特点,又规定了例外,在网上传播他人作品,只要未对他人作品进行编辑或下载,或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移除,均不以侵权论。这既是著作权的权利边界,也是网吧行业存在的理由。

      六、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与兰州柳炼昆润石化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共同取得“昆仑”“KunLun”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专用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润滑油公司)经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及打击侵权假冒的权利。2009年10月,润滑油公司发现兰州柳炼昆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炼公司)生产的润滑油桶身上标有图形注册商标标志;2010年11月,因柳炼公司销售假冒“昆仑”牌润滑油,被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润滑油公司认为柳炼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图形商标专用权及“昆仑”“KunLun”商标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遂判决柳炼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润滑油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法官点评】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造成消费者误认的,可认定为侵权行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柳炼公司的行为既是对产品的假冒,也是对商标的假冒,它混淆了两种商品的区分,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同时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该案的正确判决,制裁了侵权行为,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在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行动中,彰显了“双打”行动的成果。

      七、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焦明霞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于1997年2月获准注册“公牛”牌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以及高低压开关板。2009年9月获准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2月。

      2010年7月,焦明霞购进了70个“公牛”牌电源转换器。同年7月19日,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焦经营的电器经销部进行检查时,现场查扣了涉嫌假冒的“公牛”牌电源转换器,经鉴定系假冒商品,后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认为焦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起诉要求确认焦明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法院认为,焦明霞销售假冒“公牛”牌电源转换器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遂判令停止侵权,由焦明霞赔偿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

      【法官点评】本案系销售侵权商品引起的纠纷。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焦明霞的行为确已构成侵权。但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同时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合法取得,二是能说明提供者,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本案中,焦明霞称其不知道所售商品涉嫌侵权,但又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因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这是本案的典型意义所在。

      八、湖北贝克药业有限公司、武汉天下药仓医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陇西县中药材产业发展局、科技鑫报社、中国中医药报社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湖北贝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克公司)分别于2007年和2009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取得了“天下药仓”第35类和第5类服务类商标注册,并与武汉天下药仓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发起成立了“天下药仓药店采购联盟”,至今在全国已发展到200多家。陇西县中药材产业发展局于2009年12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取得“天下倉”商标注册,并进行了相应的宣传。贝克公司和武汉公司遂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了诉讼。法院认为被告的商标系合法取得,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贝克公司、武汉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本案是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涉及商标权的冲突和商标权利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合。商标主要由图形、颜色及其组合等构成,商标的作用是区分不同的商品和商品生产者。本案所涉两个商标,虽然读音相同,但字体的形状及颜色图案等在视觉上差距明显,不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的误认。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仔细甄别不同法律关系,审慎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厘清了不同权利的边界,保护了合法的权利。陇西县中药材产业发展局因成功注册“天下倉”商标,其中药材的种植、加工等引起大规模的投资热潮,尤其受到甘、鄂两省政府的高度关注,为当地经济发展注入了活力。

      九、临泽县金海种业有限公司与马文才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莱州市金海作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是玉米新品种“金海5号”的品种权人。临泽县金海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种业公司)是其全资子公司,根据授权独家生产经营“金海5号”。2011年9月,金海种业公司发现马文才未经许可,擅自在临泽县生产“金海5号”600余亩。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马文才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院审理中,法官一面指出马文才擅自生产授权品种的违法性,另一方面积极引导双方调解,互利共赢,最终使双方达成协议,金海种业公司按市场价格收购马文才繁殖的玉米杂交种。马文才诚恳道歉,承认错误。金海种业公司遂撤回了起诉。

      【法官点评】本案是一起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由于我省独特的气候地理环境,河西走廊已成为我国重要的玉米制种基地。但由于管理机制不完善,该地区制种企业、农户私自繁育玉米杂交种的违法行为较为普遍。如何完善体制,平衡各方利益,规范我省制种产业健康发展,也是人民法院发挥社会管理创新作用中需要不断探索的问题。本案的调解,兼顾了农户和品种权人的利益,实现了互利双赢的结果,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十、临泽奥瑞金种业有限公司与武威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临泽奥瑞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泽奥瑞金公司)是北京奥瑞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授权独家生产玉米新品种“蠡玉16”。2011年8月,临泽奥瑞金公司发现武威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未经品种权人授权,擅自在凉州区生产“蠡玉16”杂交玉米种子。原告以被告的生产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由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将被告生产的侵权种子作转商或灭活性处理,并赔偿损失3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丰达公司赔付临泽奥瑞金公司15万元的协议。

      【法官点评】侵犯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是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大特点,也是难点。这类案件审理的关键,是必须取得他人生产或者销售被控侵权的玉米种子,并进行同一性鉴定后,才可以作为认定侵权成立的直接证据。因此取证过程的正当性、合法性至关重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临泽奥瑞金公司的申请,人民法院及时、合法地保全了被控侵权的玉米种子,在鉴定的基础上,查清了案件事实,为成功调解奠定了基础。该案在取证程序上的规范性,为人民法院今后处理类似侵权案件提供了范例。

      作者:朱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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